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当事人在江门外海口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立式加工中心机17台,申报规格刀库容量28刀,申报单价为91500美元/台。经查证,以上货物实际规格为刀库容量24刀,与申报不符。
以上行为有:1、海关稽查通知书;2、报关单;3、装箱单、合同;4、企业情况说明;5、查问笔录;6、授权委托书;7、企业法人资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